-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
-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之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雖不爭執,惟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
- (三)又原告主張其業已賠付鍾玉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60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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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被 告 余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唐翌翔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 年1 月29日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口處欲左轉裕誠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中央車道至上開路口,亦欲左轉裕誠路時,因被告有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鍾玉華新臺幣(下同)17,060元(含零件費用8,880 元、工資2,000 元、烤漆6,18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之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除工資以外均過高,且零件受損亦應可以修復取代更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明確。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業已賠付鍾玉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50頁)。
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零件應得以修復而無須更換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與修復價格,業據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維修技師即證人李育安到庭證稱:從車損照片中顯示是外力造成的損害,可看出前保桿固定座、前保險桿均斷裂、車燈擦傷,前葉子板變形。
前保桿雖可以用修理的方式修復,但未必能完全修好,以後可能會再斷,因此建議客戶直接換掉。
前保桿支架一定要更換的,因為有斷裂;
右大燈外殼有擦傷,因係塑膠外殼故無法修復,本件更換的是右大燈的總成件,包含燈殼、燈座、燈泡,原廠零件是一整組的,沒有賣空件,無法另外購買,如果只是燈泡損壞,就可以只換燈泡,但若是外殼損壞,即都是一整組更換,就算只換外殼,也是一樣的價格,因為原廠沒有分開出售。
前柵口就是大燈旁邊之固定座,本件有裂開,無法修復,只能更換,因為該種材質本來就容易斷。
前保桿因為換新的,所以要烤漆,右前葉是鈑修的,所以修的過程漆會掉,所以也要烤漆等語(見卷第55頁至第57頁)。
衡酌證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既為具修車專業之技師且為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人,並就修復之過程、項目與卷第50頁車損照片相互參酌說明,其所稱之車損情形亦與車損照片(見卷第50頁)所示相符,堪認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見原告主張非虛。
自證人李育安上開所證顯示,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包含前保險桿、右前側支架、右大燈、前柵口,均係因斷裂而有更換必要,縱可修復亦無法排除未來再次斷裂之可能性;
而烤漆費用則係因鈑金過程中難免使車漆脫落,而有支出之必要。
綜上,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與金額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認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維修費用17,060元(含零件費8,880元、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6,180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足憑(見卷第5、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出廠(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計算),有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考(見卷第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月29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7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50 ÷(5+1 )≒4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 -408)×1/5 ×(2+0/ 12 )≒8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 -817 =1,633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 元、烤漆費用6,180 元,共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3,853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將起訴狀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05 年5 月23日發生送效力,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 人 旅 費 524 元
合 計 1,524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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