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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4 月8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000元及利息3,00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商銀於94年6 月22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7,000元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惟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4 月8 日止,計有本金67,000元及利息3,000 元未清償,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大眾商銀轉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大眾商銀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大眾商銀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
故原告就本金67,00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僅得按年利率15% 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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