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14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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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沛琳即莊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1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60元,及其中50,275自民國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0元,及其中50,275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中華商銀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中華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 月30日止,計有消費款本金50,275元及利息6,285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0元,及其中50,275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繳款之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 頁到第1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七、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利息,乃104 年9 月1 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即已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自中華商銀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50,275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0元,及其中50,275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主恩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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