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18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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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戴韶妏
訴訟代理人 葉力榮
被 告 李弘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13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413 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力榮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接近宏毅一路路口時停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支付車體鍍膜費800 元、交通罰單600 元及繳納罰款手續費13元,又因車輛維修期間需車代步,向友人陳耀本租車每日1,000 元共5 日,花費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 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對原告主張之車體鍍膜費、交通罰單及手續費均不爭執,其他費用則應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被告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肇事,並致系爭小客車毀損,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就車體鍍膜費800 元、交通罰單600 元及繳納罰款手續費13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證明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進廠維修5 日,需租車代步費用1 日1,000 元,共5,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陳耀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有租車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又原告之子葉竑均為104年8 月生,本件事發時確在車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稱車輛需載送小孩上安親班及自身上下班,若搭乘計程車有頻繁拆裝安全座椅之煩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屬可採,應認原告有另行租用車輛之必要性,被告自需賠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而原告租車之日數又與其提出系爭小客車修理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維修期間相符,而其請求每日1,000 元之租車費用亦未逾一般租車行情,是原告請求5,000元租車費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3 元(計算式:800 +600 +13+5,000 =6,4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48元
合計 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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