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206,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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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林裕祥
被 告 名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停放高雄市三多三路SOGO百貨後方巷子,因被告公司人員於該處施工不慎以致毀損前開車輛,雙方嗣後雖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前開車輛修復費用,惟被告並未賠償前開車輛修繕期間12天,原告所受營業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被告工地旁,適逢颱風來襲而受有損害,嗣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旭昇於104 年8 月21日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代被告與原告磋商完成並簽立和解書(下稱前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將前開車輛修復完畢為和解條件,並賠付原告修繕費用57,954元。

前開和解書第2 點既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原告既已同意不再向被告為其他賠償請求,自無由超出和解條件而更為主張12天營業損失5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被告工地旁而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細觀前開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所有948 -J8號車(即前開車輛)因本次事故所致車輛損毀部分修復原狀之費用(以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批核為憑),雙方和解息事。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內容,依其文義解釋,乃係針對兩造間當時就前開車輛受損及修復而成立和解方案,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本應將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於維修期間可能發生之營業損失一併納入和解條件,倘若和解時就營業損失存有爭議時,亦應將之明確記載於前開和解書,尚不得於簽訂和解書後另行就營業損失再為主張,否則將喪失以和解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立法意旨。

況且原告自承簽署前開和解書時,伊即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兩造雙方已將前開車輛營業損失納入和解範圍,並以前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補償範圍,而原告自應係考量進行司法救濟程序之勞費得失後,方妥協讓步而同意簽署前開和解書,是其自應受前開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即前開車輛營業損失)。

至原告另稱伊係被迫簽署前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原告既未舉證有何遭脅迫為前開和解書簽署意思表示之情事,尚不得以此片面之詞逕認符合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車輛營業損失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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