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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林惠敏
被 告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張宸福即張景凱
張宸祥即張丞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75元,及其中本金65,309元自民國91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華於90年6 月6 日與原告(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 至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張慶華業於91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為張慶華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8月27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對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計算式、歷史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並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原告之聲明僅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慶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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