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25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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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呂佳燊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鄭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原告與相關客運業者為求提升服務品質,共同組成「高墾線共同經營管理中心」(下稱共管中心),並訂定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約定如司機無故脫班(指班次誤點超過下一班時間),共管中心將對所屬客運業者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無故慢班裁罰600 元,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無故脫班1 車次(當時係由第三人漢程客運受罰,債權讓與原告)、同年月13日無故慢班1 車次、同年月19日無故脫班2 車次,共脫班3 車次及慢班1 車次,合計受共管中心裁罰6,600 元;

此外,被告因未落實行車檢查及操作不當,導致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9 月19日發生離合器、變速箱(下稱系爭零件)損害,原告共計損失維修零件費用15,113元、工資4,000 元、以及當天之托吊費用7,000 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3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脫班或慢班之情事,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雖受共管中心罰款,但此項罰則係因原告與他人之契約所生,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仍可獲得分配其他公司受裁罰之款項,可認原告並無受損害;

此外,被告於行車時發覺系爭車輛離合器卡住,隨即通報處理,並無零件毀損之情形,即便縱有毀損,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零件毀損係被告操作不當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管中心裁罰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僱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雖有「乙方(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甲方(即原告)之直接或間接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條文所稱之損害,仍應受相當因果關係之拘束,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必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此要件判斷,一般而言,司機之脫班或慢班行為,通常僅會造成公司營業收入減少或旅客求償,而不致於產生本件之裁罰,是原告主張之受裁罰金額,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再者,以被告擔任司機之薪水,每日工時約10小時,每日薪資僅1,000 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62 頁),倘認為被告應負擔裁罰金額,則被告僅因短時間之脫班或慢班,即導致2 日或數小時之薪資全遭扣除、亦屬對勞工之嚴重剝削,明顯違反被告締約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況參與共管中心營運之客運公司,仍可獲得分配其他公司受裁罰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營契約第8條),如此一來一往,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屬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受損零件照片、載有「變速箱經技師分解判定,離合器片燒毀,變速箱撥桿斷裂等,造成這樣的故障應該為駕駛操作不當所引起」等語之車輛受損狀況報告表、材料收據、拖吊簽單、平時維修紀錄、出車前安全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然上開報告表係原告所屬人員自行製作,實欠缺公正性,而系爭車輛係96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9頁行照),至事發當日已將近8 年,實無法排除零件老舊損壞之可能性,況該報告最後一行亦記載「裁定:不需法務室辦理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何以事後竟又予以追償,益徵本件零件故障之原因確有可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零件之損壞確係被告操作不當所導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30條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雖請求將系爭零件送鑑定,然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後,系爭材料均由原告所保管處理,是否仍保留事故發生時之狀態而未經加工處理,已無從得知,縱經鑑定,亦難確認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是原告所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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