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26,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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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自由薪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雪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4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19,500元,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自由薪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收取管理費,依此計算,被告該戶每期(即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00 元,另應負擔機械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350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迄105 年2月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業積欠10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19,5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具書狀以:被告並非故意不繳管理費,而是2 年前開始經濟狀況發生困難,母親也需住院,並有小孩需扶養,盼能與原告繼續協商,至目前積欠之管理費19,500元希望原告同意分6 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原告主任委員當選報備函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6頁及其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其內容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就其積欠10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計19,500元乙節亦於105 年3 月21日書狀中所自承,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9,500元【計算式:1950元×10期=19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保重(「證」之誤載)書」,表示願意分6 期繳納上開積欠之金額,然原告就此未為同意,僅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我們還是有跟被告說希望法院判決,但執行前(達成協商),如被告願意依照協商內容去履行,我們就不對被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提分期給付之要求,而被告就其財產收入與支出之經濟狀況未為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佐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實境況,自難逕依職權命被告為分期給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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