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26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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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被 告 戴辰睿即戴子涵
戴子凱
戴淑芬
戴淑媚
戴淑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鄭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辰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子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淑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淑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戴辰睿給付新臺幣(下同)8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件訟爭管理費之房屋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爰追加被告戴子凱、戴淑芬、戴淑媚、戴淑琪等人為被告,並依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戴辰睿應給付31,736元、戴子凱應給付21,157元、戴淑芬、戴淑媚、戴淑琪3 人各應給付10,579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新鹽埕大樓(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係被告戴辰睿3/8 、戴子凱2/8 、戴淑芬1/8 、戴淑媚1/8 、戴淑琪1/8 ,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每坪15元之管理費,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至104 年4 月間共39個月,均未按期繳納,共積欠每期管理費2170元,共39期,合計84,63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沒有使用電梯,因此購買時,建商表示不用繳管理費,幾10年來都不用繳交管理費,且原告跟別的住戶只收100 元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倘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未繳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規約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建物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建商表示無須繳納管理費以及因別的住戶繳納100 元、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依法無據,實不足採;

另被告等人抗辯無使用電梯部分,則因管理費之負擔本難期絕對公平,如任何人均可自行主張減免管理費,將導致大樓事務無法推動而影響大樓全體住戶共同,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文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共同遵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依法亦屬無據,況系爭規約已就住家規範為每坪管理費50元、系爭建物則為15元,亦已考量不同住戶間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規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本件管理費,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辰睿給付31,736元、戴子凱給付21,157元、戴淑芬、戴淑媚、戴淑琪3 人各給付10,579元,及均自105 年8月10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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