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29,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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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王盛鵬
被 告 謝茗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為其子即訴外人洪沛承向原告開設之數理教室報名國中數理及自然課程,自104年3 月16日上課,每月補習費6,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洪沛承均按課程上課至104 年10月17日,詎被告自104 年3月16日至10月17日之補習費均未繳納,僅於起訴後繳納9,000 元,故尚積欠33,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6,000 元×7 個月)-9,000 元=33,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上課證明書、LINE軟體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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