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29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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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黃鈞正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有之賓士廠牌、8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交付伊系爭汽車後,發現系爭汽車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引擎、變速箱系統故障等情事,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汽車為出廠20幾年的中古車,零件當有年久老化耗損之情形,自不得與一般新車相比,而系爭汽車既能堪用,當無原告所指之故障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交付後有引擎、變速箱系統故障等情事,並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至24、32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依系爭契約所示(本院卷第58頁),系爭汽車為81年出廠、賓士廠牌之汽車。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箱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另以手寫註記第10條約定:「該車油針晃動換修,天窗須維修。

嗣後維修由買方自行負責。」

,原告亦同意此係被告手寫註記內容(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確實知悉系爭汽車之車齡屆齡24年之中古高級賓士車,且系爭汽車仍有相關零件故障須原告買回自行維修之情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系爭汽車交付後發現「借屍還魂車」、「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等瑕疵時,原告得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觀諸該等瑕疵均屬中古汽車買賣交易上之重大瑕疵,是所約定「引擎、變速箱系統故障」,亦應相同解釋,即交付後發現中古汽車之引擎、變速箱系統故障,對於車輛已不堪使用而屬重大瑕疵時,原告始可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2、據證人即提供原告報價單並擔任賓尚企業有限公司之汽車修護組長陳韻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報價單係伊估價提供,當時原告將系爭汽車開進保養廠,檢查完後又自行開走,就報價單上與引擎、變速箱有關的項目有「傳動軸橡皮」、「驅動皮帶」、「惰輪總成」、「風扇皮帶盤座」、「變速箱油管(短彎)」、「變速箱油管(最長彎)」、「下水管」、「引擎上修包」、「汽門市蓋墊片」、「汽門由封」、「排氣導管」、「進器導管」、「測水蓋更換」、「汽缸蓋掃平」、「汽門研磨」、「汽門座研磨」、「進排汽門導管更換」、「傳動軸修包更換」、「變速箱冷卻油管更換」、「自動變速箱檢修」、「汽缸蓋拆裝」等,然檢查當時並不會影響開車,只是建議更換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8至43頁),顯見系爭車輛交付後雖有系爭報價單上維修項目之瑕疵,然對於系爭汽車運行之影響,並非重大,且原告仍得駕駛系爭汽車進出保養廠,益見系爭汽車之狀況尚堪使用,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引擎、變速箱系統故障」之瑕疵。

3、至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保證系爭汽車僅「該車油針晃動換修,天窗需維修」,其餘並無任何瑕疵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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