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30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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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方略
被 告 摩爾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被告之受僱人裝潢施工不慎造成污水管破裂,污水流至原告大樓地下室,經通知被告修理被告均不理會,原告僅得於同年月20日先請人修理完畢,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1,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裝修工程並未涉及管線,廁所部分只有粉刷及更換廁所門,縱有管線阻塞,亦非被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污水管破裂導致污水流至原告大樓地下室,原告僱人修理而花費41,500元之情,業經提出報價單、維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污水管破裂是否因被告裝潢施工造成?

(三)證人即原告僱請之維修人員林于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4 年間有到原告大樓維修糞管水管,情況就是水管破管漏水,破管的原因應該不是外力,因為當時水管上都是灰塵,如果沒有灰塵就可能是外力造成的。

水管裡有阻塞的情況,維修方式就是把水管拆掉換新的,阻塞也一併清除。

水管破管應該也不是阻塞造成的,因為若阻塞造成水壓過大,水應該會先從該水管上方的馬桶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是依證人林于淵之證述,水管破裂原因既非外力或阻塞造成,則難認被告之受僱人於裝潢施工時有何故意過失而造成水管破裂。

又證人即另一維修人員吳子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水管破裂部分係專用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僅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若系爭房屋專用管線因老舊或天災等非被告故意過失造成之因素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從而。

原告復未就水管破裂之情係由被告之受僱人造成另為舉證,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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