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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鄧宏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3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鄧宏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鄧宏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鄧宏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33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鄧宏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333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宏譚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鄧宏譚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95,333元未還,而鄧宏譚已於96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鄧宏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以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利息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對消費部分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未就其抗辯舉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0 年4 月8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鄧宏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333元,及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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