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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諶鴻達
被 告 李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418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8元,及其中13,244元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3 萬元,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
然被告於95年3 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債務協商並簽定協議書,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2月14日,其未依協商清償債務,經扣除獲償之部分款項後,尚積欠伊本金13,244元及其遲延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伊承認有這些消費,但伊都已經還清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還清本件債務,然被告未就其清償之金額、方式(如匯款或現金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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