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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賴廷瑋
訴訟代理人 朱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4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22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6 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當初借款都正常繳,後來生意困難才無法正常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上開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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