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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44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31元,及其中65,265元自民國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於審理中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4 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65,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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