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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92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2元,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 月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8,3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已於95年10月31日由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2元,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五、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信用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請求本金48,392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計 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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