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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張風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陳報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惟被告住所業已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
復衡之本件起訴狀所附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被告個人資料,可徵被告現居地亦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事實,是以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應在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屬全國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金融銀行,則本件兩造紛爭涉訟,自以在臺北市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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