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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54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11元,及其中77,676元自民國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既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11元,及其中77,676元自95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29%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減縮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慶豐商銀消費款85,41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於95年8 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嗣於98年6 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消費及還款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 者,自104 年9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 ,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又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慶豐商銀轉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轉讓與原告,原告及其前手既係自慶豐商銀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慶豐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慶豐商銀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
故原告就本金77,676 元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僅得按年利率15% 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亦未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11元,及其中77,676元自95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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