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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廖恩賜
被 告 曾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1 樓第425 號停車格等待停車位,適該車位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搶先停放,被告竟故意或倒車未注意而衝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646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且該停車位是伊先到場等候,原告忽然插隊,是原告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應就被告車輛確有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其就本事件所提出毀損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車輛之照片為證,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雙方車輛究有無相互接觸、碰撞之情形,尚無從自監視畫面加以判斷,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賣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
再者,觀諸卷附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指車輛左後葉子板與後保險桿交接處,尚未見有何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之鈑金凹陷、變形,甚且無明顯可見之表面烤漆損壞情形,益徵告訴人所訴其車輛遭被告蓄意倒車碰撞而毀損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綜合前情,本件依偵查所得資料,實乏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不惜令自己之車輛亦將同時損壞,而故意以開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是縱雙方車輛確曾發生輕微擦撞,亦應認係被告駕車疏失所致,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並無法看出兩造車輛有碰撞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亦無因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之鈑金凹陷、變形、以及明顯可見之表面烤漆損壞情形,是本件尚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縱雙方車輛確曾發生輕微擦撞,亦應認係被告駕車疏失所致」等語,即認兩造車輛有碰撞之情形;
另原告雖提出被告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指出右後車燈下確實有白色擦痕,然此部分除經被告表示係屬舊痕當庭否認外,觀之被告車輛之右後保險桿亦有其他擦痕存在,是原告所指之擦痕即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原告復未就系爭車輛烤漆損壞乙節提出證明,是本件即難憑原告上開所述,認系爭車輛確實遭被告車輛碰撞而有損壞之事實。
(三)再者,本件紛爭產生原因,係導因於原告未禮讓先等候停車位之原告車輛,而搶先於原告倒車時,停入停車格內,由此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乙節,亦無從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原告雖請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然該錄影光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勘驗筆錄供原告閱覽,本件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事發後警方到場處理之錄影,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事發後錄影,僅係其單方面對員警所為事發經過之陳述,堪認亦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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