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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張明周
被 告 簡輔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5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即以年息15% 計付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18,458元、利息790 元、遲延繳款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12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元,及其中18,458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同意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遲延繳款違約金及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遲延繳款違約金及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繳款違約金600 元及手續費12元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48元【計算式:19,860-600 -12=19,248】,及其中18,458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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