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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簡丞佑
被 告 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康文馨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12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桂江街71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被告車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43元(含零件25,443元、工資6,200 元、塗裝9,500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8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43元(含零件25,443元、工資6,200 元、塗裝9,500 元),有高祥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4 月22日已10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5,443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443÷( 5+1)≒4,2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443-4,241)×1/5 ×(0+11/12 )≒3,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443-3,887 =21,55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200 元、塗裝9,500 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37,256元(即21,556+6,200 +9,500 =37,256),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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