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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5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季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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