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60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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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炎宗
訴訟代理人 魏志榮
李啟川
被 告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4 元(即自民國104 年起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8元(即自104 年起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4 年起7 月起至 105年6 月止月共計12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費1,534 元,惟迄今未為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8,408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8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發給系爭社區61號停車位,倘原告歸還該停車位予被告,被告當立即繳清管理費。

又系爭房屋建物坪數為36坪,不知原告如何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紀星鑽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世紀星鑽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1條第1項即敘明「本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及管理費等,住戶必須共同負擔,如有拖欠或不繳納之情事,願意接受管理委員會所採取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適當之處絕無異議。」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534 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卷附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調整一覽表及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管理公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此外,被告雖以原告尚未發給該社區61號停車位系爭為由,拒絕繳納本件管理費,惟查被告是否有權取得61號停車位,係被告與第三人張淑娥間之買賣糾紛,此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停車位買賣認證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此項爭議顯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

準此,二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則被告自無援以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管理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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