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62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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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徐沛狷
被 告 新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起至一0五年五月止,訴外人謝秋蘭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秋蘭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謝秋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4元,及其中52,964元自民國92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101 元、執行費用466 元(下稱系爭債權),此有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1335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原告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對謝秋蘭之薪資報酬核發扣薪兼移轉命令,本院即依法核發扣薪兼移轉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516號),將謝秋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聲明異議,原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謝秋蘭有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㈠字第13355 號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謝秋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3年9 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516號扣薪兼移轉命令,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收受送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此有上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扣薪兼移轉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516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謝秋蘭於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勞保年資迄日為105 年5 月11日),並於該段期間自被告公司受有薪資等情,有謝秋蘭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謝秋蘭之薪資債權1/3 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即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間,依執行命令將謝秋蘭每月薪資及各項獎金1/3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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