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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曾玟玟
被 告 熊樹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3 月2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00 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3年3 月23日為止尚積欠70,000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大眾銀行於93年6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7,200元自9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款,自應提出被告借款紀錄、繳款明細及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以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之事實及積欠現金卡款項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
惟查,現金卡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現金卡借款及積欠帳款之事實。
觀之系爭交易明細表上僅僅記載92年11月21日至93年3月23日之明細,惟92年11月21日前之交易均付之闕如,而92年11月21日係記載透支息支出8 元、結存-70,000 元,代表92年11月21日前尚欠款69,992元,則該69,992元係如何計算?有無包含利息、違約金甚至契約所無之費用?均無從知悉,則單憑系爭交易明細表實難認定被告於94年6月6 日前是否果曾使用該現金卡?各次金額為何?繳款金額及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基準各為何?另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本院因原告聲請函詢大眾銀行本件完整交易明細,回覆意旨略以:系爭債權之所有資料均於93年9 月間移交普羅米斯公司,嗣因該公司已解散,債權移轉予原告,辦理讓售時債權資料均已移交該公司,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稱大眾銀行在其他案件都有留存資料,不知為何此次以錯誤訊息提供給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原告若認大眾銀行交付資料未完足,本應自行向大眾銀行請求給付債權資料,然終不得免除其於本案就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時間、金額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復衡酌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又不足證明大眾銀行對被告確有如原告請求之債權存在,從而,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大眾銀行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70,000元,及其中67,200元自9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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