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曉怜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曾透過伊與訴外人陶英芝聯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陶英芝與被告素不相識,為求慎重除要求被告開立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另要求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保證才願意借款,嗣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遂由伊代被告清償前揭欠款,並由陶英芝收訖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同時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曾受僱於原告,在伊任職期間因原告要向陶英芝借錢,伊始在陶英芝之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並未向陶英芝借款,亦未自陶英芝取得任何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予陶英芝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且被告對系爭本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作為被告向陶英芝借款50,000元之擔保,亦有證人陶英芝證稱:伊認識原告,被告則是在原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經原告介紹後見過,原告與被告是合夥關係,被告對原告這樣介紹他的身分也都沒有否認,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的卡拉OK店內由被告簽發給伊的,起初是原告說被告出資經營卡拉OK店的周轉金部分已經用完,所以被告個人要跟伊借錢,伊便跟原告說要簽本票給伊,伊當天拿50,000元現金去卡拉OK店給他們,原告被告都有在場,只是當時被告在忙,伊就先算錢並交給原告,被告也有看到,伊有叫被告簽發50,000元之本票給伊,且因伊不信任被告,所以還有叫原告也簽發相同面額的本票給伊作為額外的擔保,讓伊在3 個月屆期後可以向原告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則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陶英芝之借款所簽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其所述為真。
系爭本票既係被告向訴外人陶英芝借款50,000元所簽發,並在原告代為償還欠款後,由陶英芝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顯寓有將陶英芝對被告之50,000元債權讓與原告之意,而原告在受讓前揭債權後,將系爭本票之影本連同起訴狀提示與被告並為債務返還之請求,足徵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5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