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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龍興宮
法定代理人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面積114 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104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236元,兩造並約定「若申報地價有調整,乙方(即被告)同意按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調整租金」。
自105 年1 月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600元,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3,370元,惟自105年1 月至4 月被告每月仍僅給付12,236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今年度雖然有調整申報地價,但調漲幅度不過20到25% ,原告一下子調漲90% 的租金,實在太高,希望法院可以斟酌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租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12,236元,又若申報地價有調整,即按調整後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調整租金;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起調高為24,6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8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土地謄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為真實。
又申報地價既調漲為24,600元,則依租約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應調整為23,370元(計算式:24,600×114 ×10% ÷12=23,370),亦可認定。
被告固稱原告一次將租金調整過高云云,然此情應為被告於簽立本件租約時所明知,即難以前詞而免除其依調整後租金給付之責。
四、綜上,原告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至4 月之租金差額共44,536元【計算式:(23,370-12,236 )×4 =44,5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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