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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培鼎
被 告 劉鐘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交岔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併行距離,其右側車輪不慎擦撞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保險桿,致原告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080元、慰撫金10,000元及鑑定費3,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且橫跨車道線行駛所導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肇事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維修單據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等為證,然維修單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可知,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28分35秒許,系爭車輛行進時車道線係位在車頭之中央部位,但於同時分39秒許,車道線則位於車頭之右側(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往左側偏駛之情事,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係原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所致;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肇事原因係原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被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橫跨車道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益徵本件事故確係原告駕駛不慎所導致。
原告雖另表示,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其係遵循左前方之車輛行駛,可證其並無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其所稱之前方車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右側並無車輛、左側則與其他車輛保持相當距離,本院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並無偏移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不慎乙節,實無從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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