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695,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陳昆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203元(含本金49,302元、利息1,701 及手續費200 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信用卡雖係伊所申請,然伊帳戶遭盜用,於103 年3 月前有4筆刷卡消費,均非伊所消費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私人持有之信用卡,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遭他人盜刷為一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況在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後均有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消費刷卡記錄,被告單僅否認其中4 筆消費記錄,真實性更有可議,且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變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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