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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顏理惠
顏清森
林姿言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72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黃昰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理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顏清森、林姿言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7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顏理惠於100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1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顏理惠自102 年2 月27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顏清森、林姿言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固以:伊確有欠原告這筆錢,也願償還,但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昰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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