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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徐紹軒
鍾振志即鍾尚易
徐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8年9 月間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99年3 月18日死亡)、於100 年9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102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惟借款人自103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就學貸款保證(授權)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4 月7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又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抗辯,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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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1 │20,452元 │103年9月1日起 │ 1.83% │103年10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2 │34,655元 │103年9月1日起 │ 1.83% │103年10月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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