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803,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曾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2元,及其中18,600元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4年12月5 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8,600元、利息679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請求原告讓伊出獄後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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