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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林全杏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浮動式利率(以年息19.89%為上限)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1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10月2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602元、利息2,161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查,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息計2,161 元,係包含104 年4 月8 日起同年10月5 日止之利息,是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4 年10月6 日起算。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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