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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被 告 邵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禾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2時5 分許由訴外人沈素琳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留有螺絲印痕之損害,系爭車輛嗣經伊以新臺幣(下同)賠付修繕完畢後,由禾翊公司簽立賠款同意書予伊使伊取得代位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伊駕駛系爭小貨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嗣伊為禮讓其他車輛通過,遂往前滑行,過程中系爭小貨車有輕微碰觸到系爭車輛,然因力道輕微並未留下何撞擊痕跡,反觀系爭車輛在與伊發生觸碰前其後保險桿已有脫漆破損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損害係由伊所造成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曾發觸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所受有之損害乃為被告撞擊後所生,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先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痕之高度與系爭小貨車車牌上螺絲之高度相當,且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與車體亦因撞擊而未緊密接合,認該凹痕乃系爭小貨車撞擊所致,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繕照片為證,惟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凹痕之原因多端,僅以該凹痕與系爭小貨車之車牌位置相當似不足以遽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況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即已佈滿諸多紅色之擦痕,而系爭車輛經本院查詢其變更登記歷史紀錄顯示,該車輛自始即呈現現有之銀色烤漆車色為有變更,顯見該紅色之刮擦痕跡應為系爭車輛與其他物品接觸後所遺留,此對照系爭小貨車之車頭及保險桿未有任何紅色色漆之物品,足徵系爭車輛前揭紅色擦痕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其他傷痕會否同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甚屬可疑,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害乃被告之行為所肇致,則其依據前揭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其被保險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損害1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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