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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王玟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啟卿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8時32分許,駕駛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簡啟卿所有、車牌號碼000 -006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地方法院大門,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同路在系爭車輛後方,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00元(含工資9,200 元、零件12,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46頁)。
是被告駕駛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400元(含工資9,200 元、零件12,200元),有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 、6 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2 月5 日已將近12個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2,2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1 年0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03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200÷( 5 +1)=2,0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200- 2,033 )×0.2 ×12/12 =2,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0,167元(即12,200-2,033 =10,167)。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19,367元(計算式:9,200 +10,1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簡啟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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