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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88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7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6 月1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2,371元、利息1,503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雖係由伊自行填寫申請,惟此係伊於網路上認識之友人(下稱第三人)以要幫伊找工作為由,要伊申請並郵寄予該第三人的,嗣伊發現不對,即立刻停卡並報警,是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實係遭他人盜刷所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褟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系爭信用卡原為伊持有,由伊交付與第三人,參照前揭約定,被告違約情節明確,就致生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是本件縱認被告係遭第三人詐騙而交付信用卡予第三人,亦僅屬被告得否對第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應負之給付責任無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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