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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陳桂梅
被 告 王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3 月18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宅急便貨運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自稱「吳代書」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3 月19日致電被告稱另需上開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密碼,王富貴遂接續上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密碼提供予「吳代書」。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誤設連續12筆扣款及至超商購買智冠MYCARD 2張,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及晚間6 時28分許,匯款18,980元及1 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伊當初係因卡債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見報紙有代書協助申貸,遂依該名代書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詎料該名代書竟係詐騙集團成員,且利用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招搖撞騙,導致伊官司纏身,其實伊也是受害者。
伊名下並無財產,也無固定收入,僅依賴資源回收維生,因此無法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暨所附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遭詐騙集團詐害之經過亦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品,伊沒有擔保品,但是「吳代書」表示其與銀行熟,可以透過他向銀行代辦,需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來製造金流,讓銀行來看,這樣可以貸款過關等語(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第68頁背面、第8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就向銀行貸款之程序及所需資料一事已有所瞭解,則被告倘係正當提供存摺、提款卡,實無從助益核貸機構評估申貸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若確係辦理貸款要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交易資料,亦僅需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足,提款卡及密碼之交付與製作虛偽帳戶交易資料無必然之關連性,此乃一般交易常情,應為稍具智識經驗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非無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除應具該等認知外,在對方諉稱要以「製作金流」之方式即可核貸時,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被告明知自身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竟仍以交付上開資料,同意對方以作帳方式獲取貸款,此種情形除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亦可見係屬犯罪集團成員行騙模式等節,被告自難推諉不知。
又被告雖辯稱:伊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伊也是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代書」,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其於交付時,內心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嗣亦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取得原告匯款之工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乃幫助詐欺取財,洵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28,9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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