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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9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持GEORGE&MARRY現金卡為工具提款並於放款連結帳戶內轉帳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105 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144元、利息995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亦已聲請前置協商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之前置協商程序既尚未完成,則此抗辯即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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