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922,2016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吳國興
被 告 洪瑞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狀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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