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93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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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賢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夏瑞華所有、車牌號碼000 -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行經上開路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45元(含工資15,528元、零件217 元)予夏瑞華,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4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但雙方擦撞位置應在系爭車輛左方後照鏡,而非原告所稱左後側車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位置為何?又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其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致毀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查詢、理算簽結作業列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受損照片、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42至50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伊駕駛車輛沿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實係爭車輛停放上開路段慢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另一部車輛與被告車輛交錯而過,伊為閃避對向車輛遂將車往右偏駛,當時有好像有聽到一點聲音,但伊沒有停留現場,事後經中洲派出所員警通知始知悉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23頁)。

再者,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係左方後照鏡,而非原告所稱左後側車身等語,此有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未保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㈢關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位置,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 、45至49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維修部位均在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既經被告車輛保險公司人員王顏聖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主張之受損位置確實為真,況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停留現場,故其徒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745元(含工資15,528元、零件217 元),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可查(本院卷第8 、10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 年9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 2月8 日僅6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17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7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457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7÷(5 +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7 -36)×0.2 ×7/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96 元(即217 - 21 =196 )。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15,724元(計算式:15,528+196 =15,724)。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定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李俊賢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路段慢車道,而未僅靠道路右側乙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是李俊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

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李俊賢應負60%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6,290 元(計算式:15,724×40/100=6,2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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