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9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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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黃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祺
原 告 簡紫潔
被 告 賴俊河
林亦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玲琳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紫潔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簡紫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黃玲琳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簡紫潔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河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與瑞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依該行向之閃黃燈號誌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被告林亦坤駕駛ACT-2183號自用小客車沿瑞北路由西向東駛至系爭路口,亦因未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為禮讓,致兩車碰撞後,賴俊河之車輛復失控撞毀原告黃玲琳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屋騎樓樑柱(下稱系爭樑柱),及原告簡紫潔所有停放上開騎樓處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原告黃玲琳因此受有系爭樑柱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500元;

原告簡紫潔則受有重置系爭電動機車費用26,000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玲琳41,500元、原告簡紫潔26,000元。

二、被告賴俊河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系爭電動車費用應予折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亦坤以:伊也有過失,但應負責任比例較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系爭電動車費用應予折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物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電動車購買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50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89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告林亦坤抗辯其過失比例應較賴俊河為低乙節,則係其等連帶債務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而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院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黃玲琳主張系爭樑柱因上述車禍支付之修理費用41,500元,業據提出系爭樑柱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 頁、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且經被告同意毋庸扣除折舊在案(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黃玲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00元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原告簡紫潔主張因系爭電動車全毀而支出26,000元購置新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動車購買發票可憑(本院卷第9 頁),固堪認定。

惟原告簡紫潔既係購置全新電動自行車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以該重購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電動車耐用年數為3 年,使用期間以1 月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電動車經折舊後之價值為25,4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00元÷( 3+1)=6,500 元;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6,000元-6,500 元) ×1/3 ×1/12≒5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0元-542 元=25,458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簡紫潔之金額為25,45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玲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簡紫潔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黃玲琳全部勝訴,原告簡紫潔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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