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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都廳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建銘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謝沅斌即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元(即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0元(即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建物,為「都廳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90 元,惟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38,76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核備函、大廈管理規約、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都廳苑大廈管理規約第17條亦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 .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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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費之收繳(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及都廳苑大廈管理規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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