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98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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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歐陽修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18元,及其中79,682元自民國105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60元,及其中79,682元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87,860元(含本金79,682元、利息6,978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甚高,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61元(計算式:79,682元+6,978 元+1元=86,661元)及其中79,682元自105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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