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00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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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張繼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常銘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2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瑞隆路與瑞福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瑞隆路快車道由東往北方向右轉瑞福路,因被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酒後駕車,被告車輛前車頭不慎碰撞沿瑞福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張嗣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1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被告車輛車頭再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角,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113元,原告依肇事責任比例向被告追償3 成即23,734元(含零件10,950元、工資6,719 元、塗裝6,065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酒後駕車,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角,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20至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734元(含零件10,950元、工資6,719 元、塗裝6,065 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9 至12頁及第14頁),其中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2 月11日已6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0,9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8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950 ÷(5+ 1)≒1,825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50-1,825 )×1/5 ×(0+7/12)≒1,0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50 - 1,065 =9,88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719 元、塗裝6,065 元,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金額為22,669元(即9,885 +6,719 +6,065 =22,669),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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