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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張春秀
被 告 順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韻秋
訴訟代理人 蕭淳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雙方數度換約,並於105 年1 月1 日更新租約,租期自105 年 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迄至105 年5 月初,被告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並同意支付1 個月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雖委請訴外人李天龍即龍鋌工程行拆除系爭房屋內部天花板輕隔間裝潢,但遷移後現場仍凌亂不堪,遺留桌椅、傢俱未完全搬遷,且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11,500 元及違約金17,500元,共計129,000 元,又因被告尚有押租金3 萬元(原押租金7 萬元扣除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4 萬元),經扣抵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終止系爭租約後即委請訴外人李天龍與原告協議回復原狀系爭房屋之方式與範圍,李天龍既已依原告指示回復原狀,故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回復原狀費用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 至24、36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不爭執系爭租約及系爭房屋現況(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已依約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經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乃委請龍鋌工程行即李天龍與原告協議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方式與範圍,經李天龍估價85,000元後,並依協議內容施工完畢,原告所提估價單係其施工完畢後另依原告指示內容而開立等語,業經證人李天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聲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天龍雖受被告委託於處理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事宜,其於作證時如實陳述回復原狀內容,且原告亦委託其另行開立估價單作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既受兩造雙方委託處理事務,顯無偏袒迴護一方之必要,故證人李天龍前揭證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從而應認被告確已依約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
另依原告所提原證3 即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雖顯示被告遺留多項物品在系爭房屋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然細觀系爭租約內容第20條即載有「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被告)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甚明,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縱認被告尚有如原告所提原證3 照片所示物品遺留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內容即可將該等物品視作廢物,任由原告處理,是難憑此遽認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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