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02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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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翁慈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訴外人郭逸龍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3 公里200 公尺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竟任意變換車道而駛入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0,38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述:變換車道時,不知為何與系爭車輛碰撞,是在變換車道中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本件原告所受零件更換費用為60,388元,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103 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15日使用1 年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8,24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388÷( 4+1)≒12,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388-12,078) ×1/4 ×(1+10/12 )≒22,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388-22,142=38,246】,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8,24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頁登報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登報費經原告當庭捨棄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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