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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灃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瑩
被 告 裕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志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電子零件1份(下稱系爭零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8,720元,並約定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
經安裝後無法啟動,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後仍無法解決,原告遂辦理退貨,惟被告僅於同年8 月6 日退款56,250元,尚有餘款22,470元未歸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原廠軟體,始無法啟動機器。系爭零件是向國外購買,在原告退貨時國外原廠就要收取處理費用20%,被告把拿回的錢都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報價單、匯款回條、存摺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價款,自有所據。
被告雖辯稱差額係遭原廠扣除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載明「若無法使用以退款處理」,並無需扣除手續費、處理費或類此之記載,縱原廠確有扣除處理費之情事,亦為被告與該原廠間之契約關係,尚難以此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
又無論系爭零件無法使用之原因是否因欠缺原廠軟體,被告既同意退貨,自應退還全額貨款。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70元(計算式:78,720-56,250=22,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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