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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謝俊彥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069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秀珍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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