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11,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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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郭岱矗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察哈爾二街61號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明雪所有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70 元(含鈑金1,800 元、烤漆7,27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用9,0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擦撞系爭保車,並造成系爭保車之車體受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必要維修費用9,070 元(含鈑金1,800 元、烤漆7,270 元)乙情,有估價單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8 頁),觀諸前揭估價單中所載維修項目為左後側及後保險桿之鈑金1,800 元、左後側及後保險桿之烤漆7,270元等,均與系爭保車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載金額尚屬必要維修費用,且均屬工資而無須折舊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詳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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